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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负有秦岭生态保护监督职责的部分)

2022-09-10 19:54新闻

简介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和秦岭范围外围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的相关区县(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相关区县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考核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相关区县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支持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开、风险评估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类环境保护活动,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资源环境国情、生态价值观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每年三月第三个星期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督促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订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制度,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五)组织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的查处;

(六)组织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七)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八)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九)组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重点做好下列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绿色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协调、指导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调整;

(二)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统一管理村镇规划;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物物种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发展生态农业;

(五)水行政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利设施、水利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河道、水库管理,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区县做好建设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

(七)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整治、违法建设查处;

(八)文化旅游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监督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指导乡村旅游发展;

(九)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的监督管理。

财政、民族宗教、商务、工信、审计、气象、民政、公安、大数据、统计、科技、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动物园、水利风景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秦岭范围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法制定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秦岭范围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修复、治理信息,污染防治、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考核评价、行政执法等信息纳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经依法批准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相关区县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十七条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应用科技手段,完善违法行为发现渠道和处置模式,开展在线巡查和实地核查。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查处。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交部门。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多网合一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优先吸收熟悉地形地貌、能够完成巡查任务的当地居民担任基层网格员。

第十九条建立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严重失信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差异化考核。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为主要依据,综合评价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二十二条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对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或者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秦岭范围内的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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